民法典中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有關問題如何理解
民法典經十三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表決通過,在“第七章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責任”規定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相關內容,這將對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產生哪些影響,這些條文如何理解?我們編輯了本期問答,供讀者研究討論。
01
民法典規定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有什么重要意義?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條、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條分別規定了侵權人違反國家規定造成生態環境損害應承擔的修復責任和賠償責任,明確了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的索賠權。這一規定吸納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方案》的相關內容,在民法典中規定了公法性質的生態環境損害修復或者賠償責任,是民法典的重大突破,體現了民法典對環境保護問題的回應,也是民法典“綠色化”、貫徹生態文明理念的成果。
但是,生態環境損害是對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損害,具有很強的“公法”屬性,應當屬于生態環境保護等公法規范的調整范疇,而民法基本理念和基本精神仍以“私法自治”為特質,民法典第二條也明確規定,民法是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人身和財產關系。民法典對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做出規定后,民法典與環境保護法律規范的關系如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應如何適用私法自治的相關規則?比如,涉及公共利益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可否由原告處分索賠權,能否讓渡、放棄索賠金額等,如果直接適用民事規則處分公共的生態環境利益,將帶來公眾利益的損害,因此,還需要進一步深入研究,通過立法或司法的解釋予以明確。
02
因果關系舉證責任倒置如何理解?對侵權行為人的影響如何?排污企業應當如何應對?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條規定了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糾紛的舉證責任倒置原則。民事訴訟一般實行“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但是考慮到環境侵權致害成因復雜,侵權人和被侵權人雙方舉證能力嚴重失衡,為加強對被侵權人合法權益的保護,采用“舉證責任倒置”。侵權人需要就法定的減輕、免除責任情形以及侵權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舉證,這對侵權人的舉證提出了較高要求。如果侵權人無法證明其法定免責情形,無法排除其污染行為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那就要依法承擔不利后果。
作為排污企業,生產經營活動的過程中,會向環境有組織或無組織排放污染,存在損害生態環境和人體健康的風險,為了避免合法排污可能需要承擔的環境損害賠償責任,企業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要求做好以下三個方面的工作:一是企業在新建污染項目時,做好環評和污染治理設施建設,充分評估項目可能造成的生態環境風險;二是在生產活動中,做好原輔材料、生產工藝、污染排放等生產臺賬的記錄以及監控預警、應急準備等風險防控工作,做到有據可查;三是在發生污染事故后,及時開展應急響應,降低事故造成的損害,減少對生態環境的影響。
03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是否適用懲罰性賠償責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條規定了懲罰性賠償責任。懲罰性賠償是不同于傳統填補性賠償的方式,旨在對主觀惡意造成嚴重后果的侵權行為進行加重制裁,一般運用于產品安全、食品安全等涉及生命、健康的領域。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條明確了懲罰性賠償以“違法”為前提,以“故意”為主觀要件,以“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嚴重后果”為客觀結果要件。
但是,對于結果要件有不同的理解。有觀點認為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嚴重后果僅限于污染或破壞造成生命或健康等嚴重人身損害后果,這樣才符合懲罰性賠償設立的初衷;另有觀點認為根據該條字面意義,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嚴重后果是指造成嚴重的生態環境損害。因為嚴重的生態環境損害往往會嚴重威脅人民群眾生命、健康安全。具體的適用還留待下一步立法或司法的解釋予以闡明。
04
“防止損害的發生和擴大所支出的合理費用”是指哪些費用?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方案》規定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范圍包括清除污染費用、生態環境修復費用、生態環境修復期間服務功能的損失、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以及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調查、鑒定評估等合理費用。民法典在此基礎上增加規定了“防止損害的發生和擴大所支出的合理費用”。何為“防止損害的發生和擴大所支出的合理費用”,目前并未見直接規定。只有《關于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規定,原告為防止生態環境損害的發生和擴大,請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從該條“防止損害的發生和擴大”的表述來看,可以將“防止損害的發生和擴大所支出的合理費用”理解為生態環境損害行為人采取預防性措施發生的費用,可能包括污染治理設施投資與運行費用、環境事故應急池和閘閥等環境風險預防設施的投資費用、企業環境管理人員的培訓與應急演練等日常環境管理支出,在具體適用中很有可能會出現無限擴張性解釋,特別是如何理解“合理費用”,需要相關司法解釋予以明確。
轉自:環境損害鑒定評估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四十五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于2020年5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習近平
2020年5月28日
來源:新華社、央視新聞